在复杂多元的现代经济生活中,一个行为的法律评价往往需要穿越民法、商法与刑法等多重法律秩序的审视。这就是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民刑交叉”命题。它并非简单的法律竞合,而是在法秩序统一原理的宏观指导下,要求在刑事犯罪的认定中,对作为前置基础的民事、商事法律给予充分的尊重与考量。然而,仅仅认识到“民刑交叉”还远远不够。在此命题之下,一个更为精细、却常被忽视的关键分野浮出水面——那便是“民商分立”。将民法与商法混为一谈,在犯罪认定中采用“民商不分”的粗糙模式,正在司法实践中悄然埋下定罪偏差的种子,其影响在诈骗类犯罪,特别是诈骗罪的认定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和危险。

究其根本,民法与商法虽同属私法范畴,但二者的立法宗旨与核心价值取向存在深刻差异。民法,尤其是其核心的民法典,立足于社会一般生活,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与财产关系,它崇尚公平、诚信,注重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护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因而其方法论往往“重实质”。与之相对,商法则脱胎于中世纪商人习惯法,以调整商事主体营利性活动为己任。它追求交易的便捷、安全与可预期性,高度信赖外观主义、形式主义,许多规则(如票据行为、商事登记公示效力)明确保护善意第三人基于外部形式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其思维天然“重形式”。这一本质区别,如同一道隐形的分水岭,当行为进入刑法视野,特别是用以判断诈骗罪的核心构成要件——“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以及“是否遭受财产损失”时,民商不分的判断逻辑便会引发连锁性的错判。
一个典型的困境由此产生:在认定诈骗行为时,若无视民商分野,采取“一刀切”的标准,极可能导致两种截然相反的司法不公。一方面,可能“不当入罪”。在纯粹的商事交易中,交易主体通常被推定为具备更高注意义务与风险判断能力的“理性经济人”,其目标明确而单一——追求营利。若交易对手仅在非核心的、不影响根本营利目的的事项上存在夸大或隐瞒(如对公司发展前景的乐观预测),即便引发误解,依据商法注重交易形式与风险自担的精神,可能尚未达到足以动摇交易决定的“实质性欺诈”程度。但若套用民法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欺诈范围不作严格限制的宽泛标准,则易将此类商事纠纷拔高为刑事诈骗,过度干预市场活动,扼杀商业活力。另一方面,则可能“不当出罪”。在涉及普通民事主体,尤其是弱势一方(如消费者、老年人)的交易中,行为人利用复杂合同条款、金融术语等形式合法的外衣,掩盖其非法占有的实质,掏空对方财产。此时若机械适用商法的形式审查标准,认为合同形式完备、程序合法便不构成欺诈,就会使刑法保护屏障失效,纵容实质不法。这两种偏差的共同恶果,便是加剧了“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保护失衡状态:具备专业知识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商事主体可能因刑法的过度介入而获益(其对手动辄得咎),而不谙世事的普通民事主体则可能因刑法保护的撤退而受损。
因此,构建一条基于民商二分思维的诈骗罪精准认定路径,已刻不容缓。这条路径贯穿于诈骗罪认定的两个核心环节。首先,在“诈骗行为”的认定上,必须坚持差别化立场。对于商事行为,应侧重形式判断与营利目的考量。商事主体以营利为最高乃至唯一目标,判断其是否“陷入错误认识”,应重点考察欺诈内容是否直接关涉交易的根本性营利条款(如标的物的核心性能、对价金额、关键履约能力等)。对于不影响营利根本的其他事项的欺诈,原则上应交由商法调整,不宜轻易启动刑法。反之,对于民事行为,则应回归实质判断与伦理考量。民法富含伦理色彩,强调公序良俗与诚实信用。在此领域,任何以欺骗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只要具备实质不法性,无论欺诈内容关乎核心利益还是附属事项,都可能构成诈骗罪意义上的欺诈,刑法应提供更周延的保护。
其次,在“财产损失”的认定上,亦需采用双重标准。对于针对商事主体的诈骗,宜遵循“纯粹的客观损失说”。即损失应表现为被害人整体财产在客观经济价值上的净减少,且需扣除行为人提供的相应对待给付的客观价值。商事交易计算精密,风险自担意识强,此标准符合其商业逻辑。例如,在“一物二卖”或带有对价的服务合同中,需精确核算收支。而对于针对民事主体的诈骗,则应采纳“修正的客观损失说”或结合“个别财产损失说”进行判断。不仅要看客观经济价值的增减,更要重视被害人处分财产特定目的的实现与否,以及其个人法益(如特定物情感价值、养老保障目的)是否落空。因为民事交易往往承载着超出单纯经济计算的生活目的与人格利益。
最后,必须深刻认识到,财产损失的本质,在民商法层面首先是一个“损失归属”或“损失分担”问题。民法基于公平原则、过错相抵等有着复杂精细的损失分配规则;商法则基于风险分配、外观责任等有着独特的损失归属逻辑。刑法在判断“被害人”及“损失”时,决不能自立门户、闭门造车。它必须谦卑地“接受”前置法在具体情境中业已完成的或理应完成的损失归属判断,在此基础上,再去甄别其中是否存在值得动用刑罚惩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欺诈恶意。唯有如此,刑法的干预才是精准的、克制的,才能真正担当起法秩序统一原理下“最后法”的守护职责,在民商分立的复杂图景中,划清罪与非罪的理性界限,实现公平正义的终极追求。